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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函询及填报自查表时提供虚假情况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4-07-31 10:13:00 【字体: 】

张晓燕

  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是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增规定,对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按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处理,体现了对党员干部的从严监督管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少数党员领导干部确实存在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向组织隐瞒个人情况甚至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对此,在定性处理时要准确区分,精准认定。

  有这样一起案例。王某,中共党员,a市人民法院副院长。2021年6月,a市纪委监委就王某与私营企业主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函询,王某否认并回复称其与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借款,同时在回函中详细说明了借款的事由和过程,并伪造提供了借款协议等材料。同月,王某在填报《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个人自查事项报告表》时,不仅未如实填报有关事项,还向组织提供了一份虚假情况说明,将其与私营企业主李某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编造为借款,相关内容与其函询回复基本一致。经查,李某向王某的转账汇款系李某以垫付购房款为由向王某赠送的贿赂款。

  本案中,对于王某在函询及填报个人自查事项报告表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在全国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这个特殊时期,不如实填报个人自查事项报告表,属于不落实党中央关于教育整顿的指示要求,违反了2018年《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报告重大事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党性意识差的体现,其在谈话函询和填报个人自查事项报告表时不如实说明问题,违反了2018年《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以及第二项“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之规定,应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其不仅向党组织隐瞒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还编造虚假情况混淆视听,违反了2018年《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之规定,应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报告重大事项与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区别

  按照规定向组织报告重大事项是依据党章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的相关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的基本要求。《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全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领导干部必须强化组织观念,工作中重大问题和个人有关事项必须按规定按程序向组织请示报告。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严肃处理。《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也对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应当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据此,不按照有关规定是指违反《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相关制度规定;“重大事项”是指工作中涉及全局的重大事项或重大决定。党员领导干部如果毫无组织观念、程序观念,对应当向组织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想报告就报告、不想报告就不报告,我行我素,应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

  而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的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对党忠诚老实,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这里的个人有关事项是指与领导干部权力行使关联密切的家事、家产情况。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对有关事项隐瞒不报,应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

  本案中,王某不如实填报《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个人自查事项报告表》,从时间节点看,虽在全国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这个特殊时期,党员领导干部负有深入自查、如实报告的义务,但从其不报告的事项和内容看,与私营企业主李某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属于与其权力行使关联密切的个人事项,不属于依据《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规定的应当向组织报告的“重大事项”,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报告重大事项的违纪行为。

  二、在组织进行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与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区别

  “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与“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之间,在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主观目的、违纪性质等方面存在不同。从时间节点看,前者发生在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进行处置的谈话函询过程中,或是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过程中;而后者没有时间的限制,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实施后的任何时间,既可以在组织决定审查前,也可以在组织决定审查后。从主观目的看,前者属于“被动”地说明问题,没有将谈话函询所提出的问题实事求是地向组织说清楚,否认或隐瞒、歪曲违纪事实;后者应当是“主动”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混淆是非,设置障碍,意图阻碍、误导、妨碍组织审查,逃避党纪处分。从违纪性质看,前者属于向党组织隐瞒真实情况,应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后者已超出了“不如实说明”的范畴,属于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应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

  本案中,a市纪委监委就王某与私营企业主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函询时,王某非但否认了相关事实,未如实向组织说明相关情况,还蓄意编造相关事实,伪造了借款协议等材料,将其与李某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编造为借款,掩盖事实,意图逃避组织审查,依规依纪应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对抗组织审查。此外,王某否认相关事实的情节已包含在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中,无需同时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

  三、王某填报个人自查事项报告表时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作为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的情节表述

  本案中,王某存在两个相对独立的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一个是其在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函询时将受贿款编造为借款,另一个是在填报《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个人自查事项报告表》时,向组织提供了虚假情况说明。鉴于王某两次提供虚假情况说明的行为时间相近,且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其本质上是出于一个目的,掩盖其与私营企业主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可以在认定违纪事实时统一评价为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王某填报个人自查事项报告表时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作为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的情节表述。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责任编辑:王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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